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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费县人,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市场。201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8年10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于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5省道63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宋某某修车费8000元。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临沂市**队**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纪元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555079****)。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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