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乡**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酒泉市肃州区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街与西环北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代某某驾驶的甘F****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84.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酒泉市肃州区**乡**村**组**号家中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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