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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37分许,李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轻型普通货车行至维西县**镇**路与**路转台岔口时,被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李某某身上有酒味,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李某某进行检测,测试结果为95mg/100ml(乙醇/血),之后李某某被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到维西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备检,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7.1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蜂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463号;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根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并缴纳保证金3000元,联系电话:1878769****。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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