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黑M****8号灰色五菱面包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兴绥路第一中学北侧时与道路中心隔离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并将驾驶人李某某传唤至大队接受调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送往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75.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书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至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生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