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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9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雷沃牌装载机沿红山区西水地红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同年09月20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结果为:128.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某身份证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证明、前科说明、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瑞文

检察官助理:田雨立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584749****;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壹册,电子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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