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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科尔沁右翼前旗****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F**号**牌**车,行驶至国道**公路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蒙**式收割机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蒙F**号**牌**车驾驶人李某某、蒙**式收割机驾驶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941mg/100ml,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000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及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委托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华

检察官助理:刘利斯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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