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1*******,蒙古族,大专文化,系通辽**合同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路南向北行驶至**大街路口北侧路因操作不当驶出道路,与张某某停放在**大街与**路路口东北角人行道上的蒙G**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依法提取血样并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 敏
检察员: 李 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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