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1811986********,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地禹州市**家属院,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KZ57**号小型面包车,沿禹州市禹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北镇董店村路段,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豫K0U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的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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