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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现住福鼎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镇**村往***方向行驶,于20时许,行经***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带至**镇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鉴定。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0226号鉴定意见书;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及车辆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婷婧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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