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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泉州市鲤城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侨乡体育馆停车场内,酒后驾驶闽C****号轿车,先后碰撞到停放着的闽C****号轿车及苏某某驾驶的闽C****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围群众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4.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均无异议,建议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手机139********。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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