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74********,汉族,渔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和现在居住地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街**号,2017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惠安县**镇**大排档喝完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由**村**坡往**村方向行驶,途经**镇政府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进行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执勤民警随后联系泉州东南医院将李某某移送醒酒。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进行抽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60mg/100ml,已超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华闽司鉴[2020]毒(醇)鉴字第5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铭仁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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