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40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村委会**号,现租住福建省德化县**镇**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0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架号:HY201107****,动机号:11070****)从德化县龙浔镇路尾巷往龙浔镇东大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浔镇三角街佳美大厦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5.02mg/100ml。
2019年9月24日,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身份证明、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其倡
检察官助理:邱巧梅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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