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福建省尤某某**镇**村**栋**室**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尤某某**城镇政府附近柯某某的家喝了一些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城镇政府往西城镇红土地方向行驶,行经西城镇红土地桥头路段时,因超车不当追尾碰撞黄某某驾驶的欲停靠于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当日22时46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尤某某总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86mg/100ml。2020年1月3日,尤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已赔付被害人黄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5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2015)尤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无证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发还清单、诊疗记录及CT检查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福建广信司鉴所[2019]醇鉴字第1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福建广信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志胜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2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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