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7〕3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21982********,蒙古族,大专文化,系西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路**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中旗**街**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4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G号小型汽车沿本市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雀含光隧道东口时,被交警部门查获 ,经鉴定,其血醇浓度为181.51mg/100ml, 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及现场照片;
4、被告人十指指纹信息;
5、驾驶证、机动车信息;
6、血样提取表、血醇检测报告及告知书;
7、书证;
8、被告人户籍信息;
9、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旭阳
2017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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