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C****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周寨镇吴庄村内丁字路口处,与武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张某某受伤。事故后,李某某主动把武某某、张某某送砀山县医院救治。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带李某某在县医院抽取血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33mg/100ml。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1. 证人朱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武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丽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住砀山县**镇**村。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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