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睢县**乡**村南地公路上时,被民警查获,且拒绝民警使用呼气酒精含量对其依法检查。后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记录等;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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