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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街**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川******号牌小型轿车并搭乘李某甲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大道307号外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挡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虹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号,联系方式1809006****。

2.案卷2册,光盘10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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