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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号轻型货车,沿靖远县乌兰镇**小区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教育补习班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李某甲驾驶的甘D*****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甲无责任。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态度良好,发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轿车维修费用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虎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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