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川区**里**栋**口**楼右室,无业。2007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3月7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C*****号红色力帆牌小轿车,沿本市区长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十字时,与前方等红绿灯车辆甘C*****号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当场被交通警察带到金昌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鲜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03mg/100ml。又金昌市交警支队金川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及刑事照片,2、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3、查获经过,4、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李某某的基本信息,6、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谅解书及收条,10、金川区人民法院关于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从宝
检察官助理 汉 虹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0935****);
2、侦查卷1册,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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