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珲春市**街**园**栋**单元**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02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吉HR****号小型轿车沿珲春市河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宾馆”路口右转时与路人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报警。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2.22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呼吸检测票据、照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3.证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毒物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先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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