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2019年5月10日因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C****9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小沿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小沿江街**号门前道路时,与停在道路南侧路边孙某某所有的黑C****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7日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4月28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353.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9年5月8日李某某与孙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给孙某某13300元的车辆损失。
2019年4月2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牡丹江市**院内将李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当事人静脉血液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和解协议及收条等;
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市交警事故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丹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和坦白】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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