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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长安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在牙克石市越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越桔路和谐小区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483.0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国瑜

2019年1219

附:1.被告人李某某(1874839****)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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