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4********,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2019年5月2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6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粤UD****号小型轿车乘载被害人卢某某、林某某沿潮州市湘桥区潮枫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潮州宾馆前时右转准备进入永护路,因李某某在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仍驾车上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措施不及时,致车辆碰撞到隔离花圃,后车辆失控翻转,事故造成李某某、卢某某、林某某三人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林某某无责任。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7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树旭
检察官助理:林艾希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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