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70705198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号,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01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街**路交叉路口东侧处,逆行与鲁******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李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7.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7.19mg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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