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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7********,苗族,本科文化,务工,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2015年4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岳某某渔人码头的麦浪清吧出发,经滨江景观道行驶至滨江景观道含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举报了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线索,公安机关依据举报线索已将谷某某以涉嫌盗窃罪抓获到案,谷某某现已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1399**** 

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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