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县**镇侯某某家吃晚饭时喝了三瓶啤酒(哈尔滨牌啤酒500ml装),当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镇树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长沙县黄兴卫生院抽血检验,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15号)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3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5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呼气检测仪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件、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赋智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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