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LV****的轿车沿郴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郴州大道国庆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5mg/100ml。
到案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媚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8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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