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23时45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湘乡市七一广场方向往东风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路嘉亨茂地段时,与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由刘某某驾驶并搭乘谭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检测为146.67mg/100ml。
2019年10月15日,李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李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津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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