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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7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灰色马自达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甲镇**村罗某某家出发回浏阳城区,途径G**线**隧道时,被巡逻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民警遂委托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62.7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查获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超

2020年4月27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5743****、1511128****。

二、移送案卷二册。

三、《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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