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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镇大新村周某某家吃中饭饮酒后,于当天下午14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新村沿村道向黄石村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大新村桥头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而来的由罗某某驾驶并搭乘陈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陈某某所受伤害均属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卿东江

检察官助理:唐艾莉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468****;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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