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嘉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嘉某某珠泉镇**小区回**村,途经嘉某某**路**路交叉路口时,因闯红灯,与对向正常左转行驶的雷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6****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司机受伤、车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3.2mg/100ml。经对李某某进行抽血送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为248.4mg/100ml。经嘉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户籍资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等笔录;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婷娴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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