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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村**组,住吉首**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于吉首市政法街**大酒店参加其堂兄李某乙婚礼,酒席期间喝了大概3、4两白酒,同日18时许至21时许,李某甲一行人吃饭唱歌期间又喝了2瓶左右啤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套牌湘******二轮摩托车从峒河***KTV载其老婆回**厂家中,当车行驶至吉首市**委**路段时,被交警抓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1.7mg/100ml。同日抽血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46.9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喝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湘******二轮摩托车,抓获地系吉首市**委**路段。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属实,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1.7mg/100ml;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湘******二轮摩托车系无证套牌摩托车;光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当场查获。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李某甲于2019年10月2日饮酒的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于2019年10月2日14时在吉首市政法街**大酒店吃饭和晚上在峒河**KTV唱歌时分别喝了三两白酒及2瓶啤酒,后无证驾驶其套牌的湘******号二轮摩托车从峒河开往州**厂宿舍,于22时许行驶至吉首市**委**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1.7mg/100ml,抽血送检检测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495mg/100ml。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9495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46.949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元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吉首市州**宿舍C栋3单元202室,电话1325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起诉书1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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