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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刑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临武县**管理局职工,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地临武县**镇**路**号,现住地临武县**镇育才幼儿园旁,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6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黄某某的饭店吃晚饭,其间李某某喝了两杯米酒。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号普通型客车搭乘骆某某从临武收费站上高速,当行驶至临武服务区时被高警局郴州支队临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8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2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助法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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