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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宁市咸安区**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L*****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阳新县**镇**往**村方向行驶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发现李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担承血液样品。经黄石市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李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37.57mg/100ml。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人员信息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 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为恒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咸宁市咸安区**镇**组。电话:1330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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