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住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甲)沿钟某某旧口镇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口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姚某某驾驶的正在掉头的鄂H****6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道路南边路面阙某某的鄂H****9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张某甲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民警处警时,用呼气测试仪对李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人体血液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97/mg/100mL。案发后,李某某未逃逸,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姚某某、阙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尤然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57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1页。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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