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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5********,汉族,高中文化,系鄂州市**厂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大道**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鄂州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厂门前路段右转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方某某驾驶、载着王某某自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方某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6月22日,李某某与方某某、王某某签署调解书并向方某某、王某某支付赔偿费人民币4700元,方某某、王某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呼吸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洁琼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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