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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2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酒后滋事,于2014年12月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饮酒后滋事,于2015年2月2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1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7白色“江铃”牌小型货车,从襄阳市襄州区光彩大市场往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光彩云湾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2020年8月10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7.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取血样录像的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浩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70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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