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3月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春园东路清河二桥樊城区桥头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抽血视频、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97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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