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镇**村**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2时,被告人李某某在石首市**路“**”餐馆吃饭,饭间李某某喝了约二两散装白酒。13时许吃完饭,李某某持“C1”证驾驶鄂D****L大众牌小汽车行驶到湘鄂路江南桥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7mg/100ml。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5.04 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身份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6.抽血照片、人车照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593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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