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镇**村**组**号。因酒后驾驶摩托车于2019年12月1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鄂J****2二轮摩托车从**镇**村三组往石畈村二组行驶,至**村老村部路段与郭某某驾驶鄂A****G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后郭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遂被抽取血样后,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1.68mg/100ml。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违法查询单、机动车违法查询单、谅解书、医院诊断证明、浠水县关口镇石畈村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查获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家庭经济困难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15天,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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