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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4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住址湖北省汉川市**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9次拨打110报警电话骚扰接警员后,于当天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K****的两轮摩托车,从本市欢乐街出发经文化路、人民大道硬闯市公安局,将大门闸杆撞弯后和保安发生争执,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驾嫌疑,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52毫克/100毫升。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酒精含量为151.0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闸杆的价值为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查获经过书证;2.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4. 现场监控视频截图;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盛雄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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