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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和2021年2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1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牌鄂A****N小型客车,行驶至本辖区东兴路育才幼儿园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7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抓获、破案经过的证人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丽

检察官助理:彭敏翔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本武汉市汉阳区**号,联系方式1817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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