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和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A****U白色风神牌小型汽车,沿东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东风大道高架桥全力四路下匝道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8.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当事人自述材料、被告人户籍材料及有无违法犯罪情况,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李某某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宪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联系方式1365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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