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公诉刑诉〔2018〕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省红安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1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3日21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3号小型汽车,从湖北省红安县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红安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盘查,经当场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2次,其体内酒精含量分别为107mg/100ml、102mg/100ml。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38.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2、鉴定意见;3.查获经过;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萱
2018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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