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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栋**单元**楼**室,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1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的白色凌派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二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硚口区二环线与长丰高架连接处时,被硚口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后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98.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桥

检察官助理:王晶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0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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