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0********,汉族,大学文化,原武汉**职业学院兼职**,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袁**村**上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鄂A****H 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汉二桥上桥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82mg/lOOml。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证言;4.查获视频、呼气、血检视频;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瑛
检察官助理:张佳婵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719****)。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2册共61页(内附视频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提审表》、补充材料1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