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武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A*****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马鞍山森林公园森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时见鹿图书屋路段时,与右侧前方同向行走的林某某、李某甲相撞,致二人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林某某、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条;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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