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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U*****小型客车,从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往湖北省来某某翔凤镇行驶,当行驶至来某某团结桥转盘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8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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