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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街**号,现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6时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号牌为鄂Q*****的二轮摩托车沿施州大道由怡和大酒店方向往清江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施州大道州公安局门前斑马线路段时,将正在经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向某甲撞倒,造成向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20.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7月21日9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至恩施州民族医院抽血,并于次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学忠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51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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