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昌市猇亭区**街**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1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沿宜昌市东山大道行驶至港窑路交叉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路肩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受损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4.53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李某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彭颂东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猇亭区**街**号**室,联系电话:1887253****。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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